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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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92號原告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葉能昌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水湳經貿園區細公3新闢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6月25日完成用印程序,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199,000元,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履約期間為開工日起180日曆天。依被告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開工、104年5月1日竣工,期間辦理一次契約變更而減少契約價金92,642元,結算總價為36,106,358元。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得標後,發現系爭工程內關於「路緣石」、「D型座椅」及「車阻」規範使用之石材竟指定玉麒麟花崗石,惟玉麒麟花崗石唯一礦源係於越南,本國總代理為銘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禁止以特定商名、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規定,又因設計圖D32、D33及D34內未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原告自103年8月22日起多次發函予監造單位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要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第3目、第4目約定,同意使用品質較佳且容易取得之同等品「青斗石」,更於104年1月12日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詎料,監造單位推稱該石材材種未涉及獨佔,玉麒麟花崗石材為天然花崗石種類之一,不同意原告以青斗石代替,直至104年1月12日始坦承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認定玉麒麟花崗石之學名僅為一種,惟推稱該石材於市面上相當普及,並稱原告承攬其他工程時曾使用該石材,原告旋於104年1月26日發函澄清,然因被告於同年1月14日召開檢討會決議請法制、政風單位釋疑後,遲無下文,原告僅得以高價購買玉麒麟花崗石並於104年2月11日送交監造單位審查。嗣後,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協調會時決議向石材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玉麒麟是否屬特定商標或商品,原告遂於同年4月7日申請展延工期49天,而被告於同年5月22日函覆原告時表明已向工程會確認。但監造單位竟未等候石材公會及工程會答覆結果,逕為否決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惟原告於104年8月4日初驗複驗紀錄、同年10月26日複驗紀錄一再請求被告召開協調會討論工期計算,被告均置之不理,導致系爭工程結算時認定原告逾期完工24天,而扣罰逾期違約金868,776元。再者,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日完工、104年10月26日驗收完畢,被告卻以各種理由遲延給付工程尾款4,079,212元,至105年4月11日始將工程尾款給付予原告,遲延給付167天,致原告受有法定利率5%之利息損失,合計為93,319元。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得標後,屢次就系爭工程內關於「路緣石」、「D型座椅」及「車阻」規範使用之石材竟指定玉麒麟花崗石部分提出異議,並要求以同等品即青斗石代替,詎被告遲未就原告申請理由詳加查證,亦未正面回覆是否同意原告之申請,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扣罰原告24天逾期違約金共計868,776元,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綜上,原告依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95元,及其中868,77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逾期完工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內約定「路緣石」、「D型休憩座椅」及「花崗石車阻」之材料玉麒麟花崗石並非獨佔事業,逾期完工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被告依約扣罰並無違誤。原告於招標期間並未對玉麒麟石材提出異議,於開工後3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
原告主張玉麒麟石材有違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非屬事實,玉麒麟石材僅係花崗石種類之一,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改以青斗石施作之變更規格,並無違誤。退步言,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亦屬行政責任,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日完工,被告遲延至105年4月11日始給付工程尾款4,079,212元云云,非屬事實,系爭工程之完工日並非104年5月1日,系爭工程應於104年4月7日完工,然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4年5月1日,共計遲延24日,逾期違約金為868,776元(計算式:00000000×24×1/1000=868776)。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契約成立生效後,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8,776元逾期違約款部分:
1、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四)約定:「廠商應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廠商應於開工後30日內,租借或訂購,如在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之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向機關提出聲明,經機關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方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廠商未在上開期限內聲明,而在施工時方提出市場無法供應此等產品聲明時,經機關查證屬實,仍得比照變更設計方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但應處以該項產品項目契約價格5%之罰款」(本院卷第16頁)。
2、依上開約定條款,原告如發現契約材料中之玉麒麟石於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之產品時,應於103年6月24日開工後30日內即103年7月24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聲明,惟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遲至103年8月22日始就此部分向被告發函(本院卷第89頁)聲明,其已逾上開103年7月24日之期限,應可認定。
3、又原告雖未在103年7月24日期之期限內向被告聲明,然仍屬上開約定條款後段「在施工時方提出市場無法供應此等產品聲明」之情形,依上開約定條文之後段內容,此時如經機關查證屬實,並辦理變更設計方式變更其規格後,仍得以同等品代替使用。然並非一經原告提出聲明,被告應即同意,並可任意變更契約約定內容。況本件被告經審核後,仍不同意原告變更規格,則原告自不得主張此期間之履約進度係非可歸責廠商之延誤。且本件經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表示:「案內原石名稱為『玉麒麟花崗石』其原產地為越南,十餘年前國內原代理經銷商為『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數年前越南取消原物料出口政策,該公司已取消原石代理權,惟目前該石材數量在國內供應無虞,特此說明」,此有該同業公會106年1月19日函(本院卷第212頁)在卷可稽。是該材料並無契約所約定之「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之產品」之情形,應可認定,則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規格,亦屬有據。故被告以上開情形,主張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868,776元云,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319元部分:
1、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十一)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遲延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為5%)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0頁),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167天之利息93,319元,則自應依兩造所定契約內容,審酌被告應給付之時間為何?其遲延日數應於何時起算?
2、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3.:「驗收後付款: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以下文字均遭刪除:□5;□10;□15;□30;□_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本院卷第13頁),依此約定內容,兩造僅約定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應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對於被告應於何時付款之文字均造兩造於簽約時刻意刪除,顯然兩造於簽約當時,已然排除被刪文字之付款期限內容,僅約定被告應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故依兩造簽訂之驗收後付款契約內容,被告僅受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之限制,並無給付之約定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內容給付167天遲延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內容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095元,及其中868,77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