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元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7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7日20時30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林瑞元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瑞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正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685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及105年12月12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29013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毒聲自第761號裁定各1份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有上開因施用毒品遭刑事處罰確定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毋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阿海 」之成年男子(見毒偵字卷第18頁背面),惟其均未提供任何聯絡資訊,另供稱:正確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另於本案犯行前之105年
5月21日亦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
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離婚及有一名交由前妻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審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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