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0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偉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偉仁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陳榮宏 、 簡妙娟 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則除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鍾坤弘 、 張毓庭 2人之身體法益,而應依上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外,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2罪名,應依同上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一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5年2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因不明原因,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為本件傷害、毀損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精神上、財產上法益之侵害,除影響社會治安,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可責;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T字扳手1支被告所有,為其為本件犯罪事實三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在其所犯犯罪事實三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36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1號被告何偉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
二、何偉仁於106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前,基於不明原因,阻止陳榮宏、簡妙娟參拜,而與陳榮宏、簡妙娟發生糾紛。何偉仁竟基於傷害之意圖,徒手攻擊陳榮宏、簡妙娟,致陳榮宏受有雙側肩膀及膝部挫傷等傷害;簡妙娟則受有人中、雙唇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三、何偉仁復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與山腳巷口,基於不明原因,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鍾坤弘叫囂。何偉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並能預見毀損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可能導致玻璃破碎,而造成車內駕駛或乘客身體受有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其置放於機車上之T字扳手連續敲擊駕駛座車窗,造成該車窗破碎毀損,致鍾坤弘受有左手前臂、右手腕多處穿刺傷;乘客張毓庭則受有右手頸部多處穿刺傷、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嗣經陳榮宏、簡妙娟、鍾坤弘及張毓庭分別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何偉仁自動交付之T字扳手1支。
四、案經陳榮宏及簡妙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鍾坤弘及張毓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偉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時間及地點,與鍾坤弘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以腳踹駕駛座車門,並持T字扳手打破左前車窗等事實。
二告訴人陳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毆打證人陳榮宏、簡妙娟之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簡妙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毆打證人陳榮宏、簡妙娟之犯罪事實。
四告訴人鍾坤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及地點,持T字扳手所為之傷害、毀損等犯罪事實。
五告訴人張毓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及地點,持T字扳手所為之傷害、毀損等犯罪事實。
六告訴人陳榮宏、簡妙娟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榮宏、簡妙娟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七告訴人鍾坤弘、張毓庭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鍾坤弘、張毓庭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之事實。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
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所為之犯罪事實。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測
繪圖1張、現場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及地點,所為傷害、毀損及被告何偉仁持有T字扳手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偉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陳榮宏、簡妙娟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而被告所犯上揭2犯罪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均基於不明原因而為,且隨機攻擊他人,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鍾坤弘、張毓庭提出告訴部分)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何偉仁以「以後不要給我遇到(台語)」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鍾坤弘,尚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因被告所述之言詞,未提及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核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別;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該犯行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柯學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