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誠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誠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誠德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詐欺│詐欺│││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初至同│105年11月17日│105年11月10日│││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0號等│11330號等│11330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8│106年度訴字第148│106年度訴字第14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48│106年度訴字第148│106年度訴字第148││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7月8日│106年7月8日│106年7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4311號(編號1至3│4311號(編號1至3│4311號(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5年4月│已定執行刑5年4月│已定執行刑5年4月│││)│)│)│└────────┴────────┴────────┴────────┘┌────────┬────────┬────────┬────────┐│編號│5│6││├────────┼────────┼────────┼────────┤│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3次)│(共2次)││││││││││││├────────┼────────┼────────┼────────┤│犯罪日期│105年11月9日至同│105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6日│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等│第1195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8│106年度訴字第228│││事實審││7號、第3099號│7號、第3099號│││├────┼────────┼────────┼────────┤││判決│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28│106年度訴字第228│││判決││7號、第3099號│7號、第3099號│││├────┼────────┼────────┼────────┤││判決│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8256號(編號4至5│8256號(編號4至5││││已定執行刑2年)│已定執行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