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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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107年度執字第7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永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月、6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非駕駛業務過失傷│││通危險罪│害│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1日│106年2月22日│106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26217號│21415號│1621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審││495號│110號│38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13日│107年1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交簡字第││││495號│110號│38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18日│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6號│字第6336號│字第7952號│└───────┴────────┴────────┴────────┘┌───────┬────────┬────────┬────────┐│編號│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審││28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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