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邦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行經石牌路2段322號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靖凌 沿該路段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經該處,遂遭被告之腳踏車前車頭撞擊肇事,告訴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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