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沅漳(原名劉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智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劉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新堯 發生爭執,而出言侮辱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膝約
2公分擦傷等傷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在當舖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