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富乾 被上訴人即被告 葉國利
賴美冠 鄒永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2年度訴字第號1729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39,8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4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