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兼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
時二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變更,本院認有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
補正承受訴訟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