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福榮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起與伊訂立現金卡申請
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固定週年利率14.795%計付利息,惟如
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應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553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4
,553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對積欠原告上開金
額未為清償並不爭執,惟希望可以經過協商分期付款云云資
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
卡契約書、繳款明細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
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
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
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本院認並無准許被告分期付款之必要,被告即應依法負
全數清償之責,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53元,及自96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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