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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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陳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貨物的受領人與受領權人:
被告於95年4月21日從越南 胡志明 進口一只冷凍貨櫃(櫃號
:WHLU0000000),貨物為酪梨,該貨櫃經由原告於同年4月
27日運抵基隆港,依該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的受貨
人欄位的「記名式」記載即逕行載明該貨物的受貨人為
NEWPORTAIREXPRESSINC.即為被告,因本案的載貨證券並
無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的情況,運送人僅能將貨物交
予「受貨人」,無權交予「受貨人」以外之人,始符合契約
條款的規定。故被告依法為本次運送的貨物受領人與權利人
,應無疑義。被告就被證二所引用的內容僅於受貨人欄位為
「指示式」(TOorder)條件下始有適用的可能性,而非如
其主張「海運實務上,受通知欄位始為真正之貨物受領人
...云云」,況系爭載或證券的受貨人欄位屬於「記名式」
,與其所主張得適用情況也不相同,被告應如此主張應對於
海運實務上有關「記名式」載貨證券與「指示式」載貨證券
的差異性有誤認所致。貨物運抵目的港前,原告曾以「到貨
通知」發文通知被告其貨物將於同年4月27日運抵基隆港,
被告於收到原告通知後即於同年月25日出具切結書要求原告
更改載貨證券上的相關資料使其客戶兆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CHAOHSUMBIOCHEMISTRYTECHNOLOGYCO.,LTD”,原告
依被告所要求將載貨證券與小提單(DeliveryOrder)的「
到貨通知人」與「進口艙單上的受貨人」,以符合通關程序
並便利其提領貨物。原告也於此時第一次聽到所謂的「兆汛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如被告所稱於簽發載貨證券時即
已得知,況被告為受貨人的法律資格並為變更。本案被告辯
稱其僅為承攬運送人而非買受人,然依運送契約而言,被告
對原告而言即為「真正受貨人」為有貨物受領權利人,且對
原告而言被告是否為「真正買受人」,則非原告所能得知,
也非本案所系爭的重要事實。
㈡被告得依法以被告的費用寄存合法倉庫並無過失情況:
貨到目的港後,被告竟怠於受領貨物,原告遂依海商法第51
條規定將該櫃以被告的費用寄存於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
司,該貨櫃之貨物從95年4月27日寄存於長春櫃場開始到同
年8月29日貨物被基隆關稅局依法銷毀為止,期間產生的費
用共為457,403元。原告於貨物放置期間多次以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提領貨物以減低相關費用,原告已依法盡通知義務,
並無如被告所指稱過失的情況。
㈢被告係為本運送契約的當事人,應依契約負擔受貨人之責:
被告若非系爭運送契約的當事人,何以會出具「切結書」要
求原告該改資料?且願意承擔因變更所生的一切責任?依此
推論,被告非但係屬本契約的當事人且為受領權人,否則何
來權利要求原告變更資料?所以本載貨證券的受貨人欄位,
絕非屬因有人惡作劇或誤載的情況。
㈣被告應依「切結書」內容中,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則,原告
依被告的要求將通關所需的資料給與更改,且被告亦出切結
書表示如因更改受貨人而使原告蒙受損害時,被告願負一切
賠償責任,據此被告亦應依切結書中的擔保約定,對於變更
資料上受貨人所致原告所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援依擔保契
約中之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貨物所產生的相關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或真正買受人,故無權受領系
爭貨物:
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
通知人或受貨人」,海商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航運實務上
,受通知人欄始為真正之貨物受領人。貨物運抵目的港後,
運送人應通知託運人所指定之受通知人,如無受通知人,則
通知受貨人,以確保航運商業秩序。次按「受貨人怠於受領
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
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海商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貨人」需係貨物之真正受
領人,始有權受領貨物。蓋「受貨人」需係貨物之真正受領
人,「運送人或船長」始得以代理人之身分,以「受貨人之
費用」將貨物寄存。經查,系爭貨物係名為「KIMKHANH
CO.,LTD」之越南公司(下稱KIM公司)委託名為「HOANG
HACOMMERCIALCO.,LTD」之越南公司(下稱HOANGHA公司
)代理出口事宜,貨物之買受人為兆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兆汛公司),被告僅係受HOANGHA公司委託於貨到台灣
基隆港後代為通知貨物買受人兆汛公司領貨,此有HOANGHA
公司交付予KIM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ofLading」)記載
出貨人為「KIMKHANHCO.,LTD」、受貨人為「CHAOHSUN
BIOCHEMISTRYTECHNOLOGYCO.,LTD」;原告交付予HOANG
HA公司之載貨證券(BillofLading」,航運實務上又稱「
大提單」)記載託運人為「HOANGHACOMMERCIALCO.,LTD
」即明。換言之,系爭貨物係兆汛公司向越南之KIM公司購
買而進口,故兆汛公司始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原告所提出
之載貨證券上既載有受通知人兆汛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向系爭貨物之真正受領人即兆汛公司為請求,方符法
制。另參原告所提之證物(見聲證三)記載「PayerName:
CHAOHSUNBIOCHEMISTRYTECHNOLOGYCO.,LTD」,小提單
(DELIVERYORDER,見聲證十)記載「Notifyparty」(即
受通知人)為「CHAOHSUNBIOCHEMISTRYTECHNOLOGY
CO.,LTD.」均足證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之真正受領人確為兆汛
公司。綜上,系爭貨物之受領人應為兆汛公司,縱兆汛公司
有怠於受領貨物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要無疑義。被告既
非系爭貨物之受領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承擔貨物真正受領
人應負擔之責任,實無理由。
㈡被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所據:
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託運人與運送人,而載貨證
券僅係運送契約之證明,其簽發亦非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
載貨證券僅為運送人應託運人之請求而簽發之文件而已,此
參海商法第53條及第60條即明。至於受領權利人,係指得受
領貨物之人。海上運送有簽發載貨證券時,以載貨證券之持
有人為受領權利人,未簽發載貨證券者,以運送契約所載之
受貨人為受領權利人。復按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
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
法第644條定有明文。是受貨人在貨物達到目的地,並請求
運送人交付貨物後,始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亦即,受貨人在貨物運達目的地後,雖有受領貨物之權利,
但無受領貨物之義務。原告稱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即
為買受人,而有受領貨物之義務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舉例而言,如因惡作劇、或誤載、誤繕為受貨人之情形,該
名被誤載、誤繕,或因他人惡作劇而被載為受貨人之人,並
不因此而成為受貨人,而有受領貨物之義務)。被告並非系
爭貨物之真正受領人,亦未於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提示載貨
證券請求原告交付貨物,更未以貨物受領人之身份,向原告
請求交付貨物,是原告稱被告已默示其為真正受貨人,顯屬
誤會。
㈢被告以切結書請求原告更改真正受領人,係就原告已知悉之
受領人資料進行確認,然原告並未為任何更改行為,且原告
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間,亦無因果關係,故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被告雖曾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前出具切結書要求原告更改
受貨人為兆汛公司,而該切結書亦載有「請准予更改,如因
上列更改使貴公司蒙受損害,本公司願付一切賠償責任」,
然上開切結書係被告公司之制式表格,目的在於確認貨物之
真正受領人資料之正確,是上開文句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應確
保提供之資料之正確性,如因被告提供資料有誤,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言,然尚不得據此認為
被告擔保買受人之支付能力或對於買受人怠於受領、或拒絕
受領所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原告於系爭貨物裝載時即已明
知真正受領人為兆汛公司,此參原告提出之小提單上右上角
記載「LOADINGDATE(即裝載日期):2006/04/21」,「
Notifyparty」(即受通知人)為「CHAOHSUNBIOCHEMISTR
YTECHNOLOGYCO.,LTD.」即兆汛公司即明。是以,被告於
貨物運抵目的港前,受越南出口代理商HOANGHA公司之委
託通知兆汛公司確認資料,再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請求原告
更改真正受貨人為兆汛公司,事實上係就原告所已知之訊息
進行確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物買受人受領貨物
遲延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依原告所提之文
件,不論係載貨證券或小提單,均未依被告之請求更改受貨
人為兆汛公司,原告既未更改,原告據該切結書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貨物運達後,應通知兆汛公司領貨,如兆汛公司所在
不明或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原告應通知託
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原告捨此不為,任令損害擴大,且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再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
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民法
第6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於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
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應即通知託運人,
請求託運人為指示。經查,原告於系爭貨物運達後,並未通
知兆汛公司受領貨物,亦未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而係任令
系爭貨物寄存於倉庫4月有餘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通知系爭
貨物將依關稅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銷毀止(被證四)。是原
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原告自己所肇至,而不可歸責於他人。
再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係真正受領人,或被告應負受
貨人之責任,則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重大過
失,而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託運人HOANGHACOMMERCIALCO.,LTD於95年4月21
日委託原告自越南胡志明運送一只冷凍貨櫃(櫃號:
WHLU0000000)至基隆港,貨物名稱為酪梨,原告乃據以簽
發號碼:0000000000受貨人為被告名義之不可轉讓記名式載
貨證券,嗣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出具切結書要求原告更改載貨
證券上之受貨人為兆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CHAOHSUM
BIOCHEMISTRYTECHNOLOGYCO.,LTD”(下稱兆汛公司)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載貨證券及切結書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被告所立切結
書之請求變更受貨人乙節,依卷附原告所提之文件,不論係
載貨證券或小提單(Deliveryorder),均未依被告之請求
更改受貨人為兆汛公司,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為被告之事實,應可
認為實在。被告雖抗辯其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或真正買
受人,無權受領系爭貨物云云。然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一
切權利義務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被告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
受貨人,已如前述,運送人僅能將運送物交與受貨人,無權
交與受貨人以外之人,始符合載貨證券之記載,核與被告是
否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或真正買受人無涉。至另紙HOANGHA
公司交付予KIM公司之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CHAOHSUN
BIOCHEMISTRYTECHNOLOGYCO.,LTD」要與本件運送契約無
關。被告此一之抗辯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四、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
知人或受貨人;又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
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
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海商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貨物於95年4月27日運抵基隆港一事,原告
已經通知被告(見原證12),且由被告提出之由HOANGHA
CO.,簽發交付予KIM公司之提單上蓋有被告公司具名之到貨
通知印章,其上記載系爭貨物預計於4月27日抵達基隆港,
原告就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之日期已通知被告一節,應可認
定。因貨物運抵之通知,運送人依上開規定,係通知應受通
知人「或」受貨人;且系爭載貨證券上在應受通知人一欄已
載明運送人對於無法通知毋庸負責,因此原告有無通知系爭
載貨證券上之受通知人兆汛公司,並不生影響原告已盡運送
人通知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貨物運達後,並未通知
兆汛公司受領貨物,亦未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與有過失云
云,尚無可採。次查,貨到目的港後,被告未依約受領貨物
,原告遂依法將系爭貨物以被告之費用寄存於長春貨櫃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於95年6月27日、同年8月16日通知被
告,被告並未領取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自95年4月27日寄存
於長春櫃場至同年8月29日被基隆關稅局依法銷毀為止,期
間產生的費用為場租費用273,600元、插電費123,953元、銷
毀費用49,350元、公證費用10,500元,共計457,403元,此
有單據、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5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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