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欲右轉同市○○○路時,未轉入外側道,竟由內側道直
接右轉,適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外側道
臨時停車接客後,起步直行,致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
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
爭事故支出保險桿及引擎蓋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7,700元
,另汽車旗桿部分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估價需41,781元
(因需向國外訂購,尚未修復),計為49,481元,又被告未依
規定右轉時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
兩車擦撞,與被告主張伊未開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肇事責
任各為2分之1,依伊修理費用49,481元與被告主張之修理費用
及營業損失15,730元,合計為64,909元,各負擔2分之1即32,4
54元,扣除被告主張之損害15,730元,被告尚須給付伊17,026
元等情,爰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業經伊於96年2
月1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簡易庭
判決確定(案列該院96年度小字第21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且原告於伊原訴判決繫屬中,提起上訴,亦經士林地院96
年6月4日判決上訴駁回(案列該院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原
告於上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提起本訴,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之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本件事故前伊已慢慢轉彎,
係原告起步未打方向燈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為與前案
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
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訴,係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
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
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惟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
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
⒈被告於士林地院之前案確定判決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修理費及營業損失,與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修理費,是兩造就前後訴求為判決之內容並非
相同,自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尚非足採。
⒉又前案之第一審判決係依本件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原告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即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
責任歸屬之爭點部分並未經兩造辯論,有士林地院96年度小字
第210號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可稽。
故原告於本訴為相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尚難謂有違民事
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
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暫停於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接近重慶北路口之
紅線處,嗣欲起步行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左側車頭擦撞由被告駕駛同向
沿民生西路行駛並欲右轉重慶北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右側車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查核屬實,且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
亦自承係起步時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且其當時未顯示方向燈等
語,足認被告所辯系爭事故乃因原告違規所致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右轉時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兩車擦撞,亦為肇事原因云云。惟系爭
事故發生地點乃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即同向僅一車道
,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並無原告所指之外側車
道,況原告臨時停車位置適位於被告轉彎之交岔路口前,致被
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無從於路口前即駛向外側準備轉彎。又原
告於起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如上述,是依常情,被告於轉彎
前尚無法察覺原告之行車動向。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研判本件肇事
原因之一為被告駕車右轉疏忽,惟上述研判並未慮及被告係行
進中之車輛且已處於轉彎之狀態,原告起駛前本應注意並禮讓
被告所駕之汽車通行乙節,自無法執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上揭主張,尚非足
採。
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原告駕駛汽車起步行駛時,並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汽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
駛,致其左側車頭擦撞由被告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如
上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可歸責之
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用小客車修理費,尚屬無
據。
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要
非全無可信。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0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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