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9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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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98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葉光洲 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各
自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
零叁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9,693元,及自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693元,及自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公司)簽發、被告甲○○及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6紙(下稱
系爭支票),每紙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73,231元,
計為1,039,386元,經伊於如附表一、二「提示日」欄所示日
期提示,惟遭以「主管機關禁止提示」及「存款不足及終止契
約結清戶」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039,386元,及各自如附表一、二
所載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國華公司與訴外人康和公司因業務關係承作分
期付款之買賣交易,而由國華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簽發
支票24紙交付康和公司,嗣買賣契約因故解約,故伊簽發之支
票24紙,即與買賣交易無關,康和公司應將之返還被告,詎康
和公司並未依約返還支票予伊,竟又將其中支票5紙背書轉讓
予原告,原告已兌領其中2紙支票,餘支票號碼AL0000000、AL
0000000、AL00000000紙支票則未兌領。康和公司乃於民國94
年5月11日致函原告,除告知原告上開事實外,並由國華公司
簽發支票48紙(含本件系爭支票)予康和公司,以換回伊上開
簽發之支票號碼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0紙支票
,康和公司自不得對伊等主張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且康
和公司亦已將上開應返還支票予伊之旨告知原告,則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伊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康和公司間所存
之抗辯對抗原告,伊對原告亦不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等語
,資以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前持有由被告甲○○簽發、被告國華公司及訴外人康和公
司背書之支票號碼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0紙支
票(下稱非系爭三紙支票),係康和公司在原告銀行辦理授信
而背書轉予原告(被告自承,本院卷16頁)。
㈡康和公司於94年5月11日以(94)租管字第020號函向原告申請
,被告國華公司願分36期以其他票據來更換上開非系爭三紙支
票。經原告同意後,由康和公司以發票人為被告國華公司、由
被告甲○○及康和公司為背書人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48
紙(第1紙支票發票日為94年6月14日、第48紙支票發票日為98
年5月14日,每月1期)更換非系爭三紙支票(被告自承、康和
公司94年5月11日函及附件,本院卷16、17、21-25頁)。
㈢被告於94年5月18日共同出具承諾書,載明「貴行(指原告)
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借貸關係所取得本公司(指國華公
司)董事長甲○○先生具名開立之支票3紙(即非系爭三紙支
票),前向貴行申請票據展延分期攤還事宜,業蒙貴行通知核
准通過,謹依申請書之內容,提供分期攤還票據予貴行,作為
償還貴行前開3紙支票債務,並承諾按附表所示之還款期限及
方式,按期償還,倘有任何退票等情事,本人仍負清償之責,
絕無異議」等語(承諾書、附表,本院卷50、51頁)。
㈣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提示日」欄所示日期屆期提
示,惟遭以「主管機關禁止提示」及「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
清戶」為由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6-8、37-39頁)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
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爭點
乃原告是否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告前持有由被
告甲○○簽發、被告國華公司及訴外人康和公司背書之非系爭
三紙支票,係康和公司在原告銀行辦理授信而背書轉予原告,
嗣康和公司於94年5月11日以(94)租管字第020號函向原告申
請,被告國華公司願分36期以其他票據來更換上開非系爭三紙
支票,經原告同意後,由康和公司以發票人為國華公司、由甲
○○及康和公司為背書人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48紙更換
非系爭三紙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㈡
)。是系爭支票既由被告國華公司簽發,再由被告甲○○、訴
外人康和公司背書,轉讓於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原無惡
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言。雖被告甲○○、國華公司及訴外人康和
公司曾於93年4月30日簽立債權證明書(見本院卷19頁),聲
明:康和公司收受由甲○○簽發以國華公司為發票人之24紙
票據計58,320,000元之範圍內,康和公司承認對國華公司、
甲○○負返還上述票據或支付上述票據金額之債務,惟將來上
述票據若有未兌現者,則應自上述康和公司債務範圍內扣減之
,上述之債務金額亦包含自各已兌現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在內,就上述債權債務關
係,三方應另協議為清償債務之約定,不得異議。‥‥等語。
惟依康和公司94年5月11日函原告謂:「‥‥經敝公司(即康
和公司)與國華公司協商後,國華公司同意以百分之二支付貴
行(即原告),懇請貴行准予將上述三張存押於貴行之票據之
發票日展延三年(分三十六期)‥‥」等語(見本院卷21頁)
,且原告亦徵得發票人即被告國華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甲○○
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按附表所示之還款期限及方式,按期
償還,倘有任何退票等情事,本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
收執在案(如上述不爭事實㈢),並有原告因換票而持有之系
爭支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因換票而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
票據係經被告同意簽發、背書。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支票,
係以惡意過失取得票據云云,按之前開說明,顯與票據法第14
條之法意不合,要非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國華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之
系爭支票,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追
索無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云云,委無可採。因此,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
合 計 11,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