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9,603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57,012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6年3月7日起至96年4月
9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
2,591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6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