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8,277元,係小額事件,原
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雖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汐止
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