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3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約款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9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
幣100元,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
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5年6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