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襝察官
被   告 董台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台雄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中南海牌香菸拾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輸
入私菸之犯意」部分,更正補充記載為:「竟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音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
菸之犯意聯絡」。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
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立
法理由參照)。經查,「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
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係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自
屬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
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算
1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2月2日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竟擅自輸入私菸,有害主管機關對於菸品之健全管理,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私運入臺之香
菸僅供己吸用、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淺;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並考量其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見金門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198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
,及於偵訊時自述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他卷第22頁)與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不受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第
794號、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扣案中
國中南海牌香菸10條均係其所有,且有未申報許可之違禁情
形,應係違禁物,而據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 蔡祥瑞 口頭表示
,扣案香菸仍由該府保管中,有本院106年2月18日電話記
錄在卷可稽,既尚未經處分沒入,自應適用共犯責任共同之
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諭
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告董台雄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職權撤銷
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台雄係「泉金輪」之船員,在船上擔任水手職務,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先商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音同)之
大陸籍碼頭工人自大陸地區代購「中南海」牌私菸10條,雙
方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水
頭碼頭碰面,以人民幣400元完成交易,並先藏置在「泉金
輪」船上渠私人之內務櫃內。嗣於同日晚上6時23分許,趁
下班後無人注意,取出夾藏在渠所使用之機車欲攜回渠住處
時,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北堤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台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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