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台榮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
蘇家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台榮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 黃癸發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及其母 李金環 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土地及一樓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設定最高限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下稱一三五號、一三七號房地),嗣黃癸發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催討亦無結果,華信銀行遂於同年十二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准許在案;吳台榮係巨聖餐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聖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前夫 黃琮耿 (黃癸發之兄,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經營餐飲業,吳台榮與黃琮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與 黃裕欽 (係黃癸發、黃琮耿之父,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黃癸發)及李金環間就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部分一三五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五號一樓)之房屋及上開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間,並無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黃琮耿持書面契約向有犯意聯絡之黃裕欽(父)、李金環(母)請二人簽立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歷次租約見附表,本次租約係附表編號五),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概括犯意,由吳台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向本院執行書記官陳述所拍賣之抵押物(一三七號一樓)有前開不實之租約,而使執行書記官登載於查封筆錄內,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巨聖公司負責人名義,即於華信銀行於本院上開拍賣裁定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期間,本院對債務人黃癸發、李金環所提供前開房地拍賣執行之案件中,陳報前開(即附表編號五)不實之租賃契約,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之租約登載於其所制作之拍賣公告中,因前開不實租約之登載,而足生損害法院拍賣公告之真實性,及造成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抵押物價值之事實,亦足以生損害於華信銀行。
二、案經華信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台榮對於在右揭時、地於查封筆錄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報租約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對於所陳報之租約係虛偽不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部分一三五號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約(附表編號五),係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授權前夫黃琮耿與黃裕欽、李金環所簽立,華信銀行所提出證五聲明書及同紙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二)均是假造,聲明書、租約上之巨聖公司及其本人之章是由黃癸發所保管,當時黃癸發說章已遺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營巨聖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申請設立,而一三七號前租承租人為經營 柏青哥 小鋼球之業者,於八十五年四月停業,然實際上該一三七號及一三五號一樓之實際所有權人皆為黃裕欽,僅分別以黃癸發(子)、李金環(妻)之名義登記,故被告設立公司之初,即委由其前夫黃琮耿透過李金環與黃裕欽以公司設立地址及租賃營業等相關事宜,並由黃琮耿代理巨聖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與李金環簽立上開租約(附表編號五),簽約後黃琮耿便委請禾亞圖設計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起於前址一三七號進行裝潢,巨聖公司之大小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交由黃癸發,由其代為開立票據以支應公司應付款,嗣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黃癸發竟稱遺失,無法提出交還,查告證五之聲明書應係黃癸發勾結華信銀行超額借款後又無法清償時所偽造出具者,再由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黃癸發就涉案房屋之租賃所得為每月十萬元,此與上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五)之租金相符而與告證五之租約嚴重不符。另黃裕欽年已七十一歲,且近年記憶衰退至為嚴重,對於所問之問題往往不解其意且語多混淆,且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黃裕欽係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住院,其於庭訊中證稱同年六月所簽之租約地點係在家中,顯係屬誤記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 黃壤生 指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黃奎發 、李金環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具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各一份、黃奎發與壽司霸企業有限公司所立之租約(附表編號一)、聲明書、黃奎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之通知書、李金環與巨聖餐飲實業有限公司所立之租約(附表編號二)、聲明書(以上見偵卷第十一至三十六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拍賣公告、查封筆錄、陳報租賃契約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四、五)、承認書兼同意書(黃癸發承認一三五號一樓之房地係其父黃裕欽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巨聖公司大小印使用於租賃契約(附表編號五)及告證五聲明書之投影對照(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至一四一頁、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在卷可按。
(二)至於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人所辯,基於以下理由均顯不合理,而難以採信:
1、黃癸發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華信銀行申請貸款七千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及其母李金環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土地及一樓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設定最高限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黃癸發、李金環並於抵押權設定前七月十三日均向華信銀行提出該一三五號、一三七號房地無出租事實之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且華信銀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鑑價報告及照片亦無任何使用出租狀態,本院為明了該二筆房地出租情形,並將歷次租約整理編號如附表,核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歷次租約,可知黃癸發所有之一三五號房地其出租之簽約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二次,承租人均係壽司霸公司之 陳津秋 ,租賃物使用範圍均為一三五號一樓、及一三七號辦公室一間,而李金環所有之一三七號房地出租之簽約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承租人為巨聖公司吳台榮,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租約有下列共同特色,即均無黃裕欽以所有權人出面為出租人,均係在設定抵押權日之後,不得對抗告訴人,而附表編號五之租賃契約,確係由黃裕欽、李金環出面與巨聖公司被告吳台榮所簽立,簽約日期確是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依上開三紙契約(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共同特性,核與黃癸發與黃裕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所簽「承認書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中內容:「黃裕欽與其子黃癸發雙方協商後,特由黃癸發『承認』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係由父親黃裕欽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及黃癸發所發給華信銀行之信函中亦稱:「一百三十五號的左半邊原由本人出租與壽司霸企業有限公司,原定租約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終止,本人因家人反對出售,決定將一百三十五號自行出售以清償本人於貴行之負債與所有欠息,怎知當本人於二月十一日前往該店面時,竟發現已有多名工人入內進行施工,玻璃上並貼有『 艾倫 私房菜於二十六日擴大營業』等語,.,」,核與附表編號四,被告所不否認真實之租賃契約觀之,該約係由黃裕欽以其名義,為出租人,出租原登記為黃癸發所有之一三五號房地,可見在八十七年二月前一三五號房地應僅由黃癸發所使用出租,黃裕欽並無過問之情,而附表編號五之租賃契約卻是由黃裕欽為出租人(簽名處立契約人),依上開特性分析該紙契約應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以後所簽立,並非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立。
2、再從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五之出租不動產範圍及期間比較,即可知二紙契約在租賃期間及使用範圍上均有重復(租期重復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範圍重復一三七號),足見二紙租約中必有一紙為虛偽者。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調查時傳訊證人李金環、黃裕欽二人對於簽約之情形分別證稱,李金環證稱:「(問南京東路一三七號是否登記在你的名下?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南京東路一三七號是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是 黃宗耿 拿給我簽的,簽的時間是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租賃期間,我告訴我兒子,可以寫愈久愈好,當時簽的時間是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佰年,一個月租金十五萬元,我當時只有簽一份契約,拿現金保證金一佰萬元給我。當時簽約時,黃琮耿有說為了以後其他兄弟起爭執,所以拿到醫院給黃裕欽簽。」等語,黃裕欽證稱:「(問南京東路一三五號及一三七號房子是你所有?)是的,我將該屋租給壽司吧,我兒子黃琮耿說要作餐廳,在八十五年六月間,我將一三五號部分及一三七號租給黃琮耿,當時是用巨聖公司及吳台榮的名義,租五年換一次約,詳細的租期不記得了,租金十多萬元,有拿租金,兩、三個月付一次,租金不記得了,簽約地點在我家,是黃琮耿帶著一位女代書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以上所言實在。」等語,二人對於簽約之時間及該紙契約之租期記憶特別明確,而其他在租金、簽約之地點、在場之簽約人均相互矛盾而有不同,已顯悖常理,且附表編號二之租約係於一三七號房地設定抵押後簽立,故應依與華信銀行之約定,向該銀行申報,故有告證五之聲明書,而該同一期間黃癸發將其所有之一三五號出租(附表編號一)亦有相同之申報(見告證三聲明書),此一申報僅具有告知之效力,並不因此而使原貸款金額或利息約定有所變更,與是否圖「超額借款後又無法清償時所偽造出具」並無關聯,實無「偽造」之動機,又核與附表編號五之租約,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由被告於拍賣抵押物時提出,以造成拍賣抵押物無法點交之事實,降低拍賣價格之效力,其更有「偽造」之理由。況該二紙租賃契約上巨聖公司及被告之印章,完全相同,有卷附之投影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被告雖指稱其二枚印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交由黃癸發,後於同年九、十月間遺失,並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報遺失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惟查,被告及巨聖公司之印章固可認係,在上開時間遺失,但附表編號
二、五,二紙租約訂約日均在此之前,故尚無法以此證明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簽之附表編號二之租約,有他人盜用被告及巨聖公司印章之事實。若暫不論附表編號五之租約,即一三五號、一三七號房地於設定抵押後,李金環所有之一三七號已經空出,其租與其媳被告經營餐飲業亦屬當然,故在辦理抵押權設定後,黃琮耿便委請禾亞圖設計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起於前址一三七號進行裝潢,並於同年九月一日簽訂附表編號二之租賃契約亦非悖於常理。被告所辯,「再由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黃癸發就涉案房屋之租賃所得為每月十萬元,此與上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五)之租金相符而與告證五之租約嚴重不符。」等情,經查,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調閱黃裕欽、李金環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二八九至二九七頁),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黃裕欽均無從巨聖公司租賃所得,而李金環於八十六年有自巨聖公司租賃所得一百十萬元,八十七年則無租從巨聖公司之租賃所得,故被告以黃癸發(按附表編號五之租約並無黃癸發簽名,實際簽約人為黃裕欽、李金環、吳台榮)之所得論該紙租約合理而真實,已有誤會,核上開所得資料,顯無法以此一所得稅資料證明租約之真偽。被告所指附表編號二之租約為「偽造」顯不可採,反足認其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五之租約為虛偽不實者。
3、再核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各該租賃契約,其中編號一至四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與承租人欄與其後立契約人欄上簽名之人均相同,而編號五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列黃癸發、李金環,乙方(承租人方)保證人黃裕欽,而租約立契約人欄欲由黃裕欽、李金環所簽名,並無黃癸發(出租人)之簽名,若該紙租約為真黃癸發有何原因不簽名,黃裕欽又是以何身分(信託人或承租人之保證人)在該紙租約上簽名,由上各點觀之,附表編號五之租約顯然不實。
綜上論述,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台榮將不實之租賃契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及拍賣抵押物期間向公務員執行書記官陳報,至使書記官記載於所掌理之查封筆錄、拍賣公告中,足生損害於查封及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其前夫黃琮耿、黃裕欽、李金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查封筆錄上所為虛偽陳述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一部分與前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報虛偽租賃契約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經明確記載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該罪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阻礙華信銀行拍賣抵押物,而聲報虛偽不實租約,所為已經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利益,造成拍賣之遲滯,犯罪手段惡劣,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台榮於華信銀行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五八九號案件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黃癸發、李金環(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黃癸發)所提供前開房地拍賣執行案件中,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准許執行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四日)持偽造之巨聖公司與黃裕欽、李金環(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黃癸發)書立就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一三五號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五號部分)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一日止之租約書向本院陳報租賃契約存在等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上紙附表編號五之租約,向本院聲報租賃契約存在,該紙租約,係以巨聖公司及被告名義所簽立,被告為有製作權人,以其自已名義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縱使該紙租賃契約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惟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形偽造」,即該條犯罪處罰之對象係無製作權人之虛偽製作,不含有製作權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見 林山田 刑法特論五八九頁、 韓忠謨 刑法各論二三五頁、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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