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台北市○○路○段○號10樓 張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巨聖餐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聖公司)之負責人,緣其前夫 黃琮耿 之弟 黃癸發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四段一三五號及其母 李金環 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土地及一樓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設定最高限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嗣黃癸發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華信銀行遂於同年十二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竟與其前夫黃琮耿(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與黃裕欽(係黃癸發、黃琮耿之父,起訴書誤載為黃癸發)及李金環間就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及部分一三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五號一樓)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並無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而由黃琮耿委請有犯意聯絡之黃裕欽、李金環二人簽立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概括犯意,由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向執行書記官陳述所拍賣之抵押物(一三七號一樓)有前開不實之租約,而使執行書記官登載於查封筆錄內,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巨聖公司負責人名義,陳報前開不實之租賃契約,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之租約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中,因前開不實租約之登載,而足生損害於法院拍賣公告之真實性,及造成拍賣物無法點交降低抵押物價值之事實,亦足以生損害於華信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稱:「甲○○明知其所負責之巨聖公司與黃癸發間就台北市○○○路○段一百三十五號一樓之房屋及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間,並無實際之租賃關係存在,仍在華信銀行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五八九號案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黃癸發所提供前開房地拍賣執行之案件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准許執行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八十七年(按係八十八年之誤)二月二十四日,持『偽造』之巨聖公司與黃癸發書立就台北市○○○路○段○○○號部分,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租賃契約存在,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載於所職掌之拍賣公告上,並造成拍賣無法點交降低抵押物價值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華信銀行。」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就被告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偽造」之黃癸發與巨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租賃關係存在,使該院為不實登載之事實提起公訴。而原判決則以起訴書係將上開契約書當事人一方之「黃裕欽」誤載為「黃癸發」,及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日期,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又擅自變更擴張起訴書所載出租標的(房屋)之範圍,及將檢察官所指系爭契約書係「偽造」者,更改為僅內容「不實」云云,並據之為本件裁判之對象。然依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六頁所附上開「陳報租賃關係存在狀」(影本)首頁法院收文章所示收文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首頁所載出租人之一為「黃癸發」等旨,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似無原判決所指誤載之情形。乃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據,遽謂起訴書有前揭誤載情事,非惟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致令其所為之無罪判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即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院尚無從憑以判斷,自屬無可維持。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開巨聖公司與李金環等人所書立租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書,並非虛偽。係以巨聖公司依該租賃契約,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交付每月十萬元租金之事實,有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彰東北字第一四五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六張)、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陽信總秘字第九00000二六八九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三張)、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僑忠字第0六二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影本(三張)等在卷可考,為其主要憑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五之㈦)。然查:⑴上開支票共僅十二張,金額十萬元者十張;十六萬元及四萬元者各一張(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二頁、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而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共計二十個月份,原判決以每張平均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資為被告負責之巨聖公司於上開二十個月份之租賃期間,每月支付十萬元租金之佐證,顯有未合。⑵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判決僅以上開十二張支票之兌現,即認前揭租賃關係為真實,已欠允當;況該等支票究係由何人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收受?由何人提示?原判決均未詳查說明,遽行採為被告負責之巨聖公司支付租金之憑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⑶依原判決所載,前揭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五年,巨聖公司茍有每月按該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之事實,其有無將歷年支付租金之營業支出,登載於相關之會計帳簿,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凡此攸關前揭租賃契約是否真正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亦未予以調查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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