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二十一號
抗告人甲○○
居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屆今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