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即證人 王德修 右抗告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本院所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科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核屬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為裁定為抗告。次查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一百萬元,要非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本案訴訟事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科處證人即抗告人王德修罰鍰一萬元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此,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科處證人即抗告人王德修罰鍰一萬元之裁定,既屬不得抗告,雖於裁定之末段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要不得因此即謂該裁定係得為抗告。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黃信滿~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