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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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第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嬰(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二人感情不睦,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居,分居之後二人沒有行房過,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原告於離婚之前就認識關係人 楊家成 ,且發生性關係,兩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嗣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第二胎女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自該女嬰出生之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日僅為二六六日,因之該名女嬰受胎期間之一部適值介入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而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惟查原告實係自關係人楊家成受胎,因之原告所生之第二胎女嬰,唯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原告之權益並應證血統關係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家成。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沒有意見,伊與原告離婚之前就已經分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生的女嬰應該不是伊的小孩等語。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原告、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嬰、關係人楊家成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嬰依法雖推定為其前夫即被告甲○○之婚生女,然該女嬰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且被告甲○○亦到庭自陳:對原告陳述沒有意見,伊與原告離婚之前就已經分居,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生的女嬰應該不是伊的小孩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現任之夫楊家成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認識,之後並且有發生性關係,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乙○○結婚,而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生的女嬰是我的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楊家成與乙○○之第二胎女嬰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楊家成是乙○○之第二胎女嬰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三四四一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嬰與被告甲○○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嬰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嬰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嬰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嬰,並未為申報戶籍登記,出生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姓名,故本院暫稱為被告乙○○之第二胎女嬰,嗣取姓名後申報戶籍,則加列該子姓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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