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假釋出監,復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七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接續前揭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之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執行完畢;且甲○○因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鼓山渡船場的漁行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前開施用海洛因當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於前述渡船場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二二頁);又被告所持之白色粉末確係海洛因無訛,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毒偵卷第一七頁)附卷足憑,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付強制戒治,且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曾八十四年間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乙案,其假釋遭撤銷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殘刑始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被告所犯上開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案(一案為轉讓毒品案件,另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二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執緝崗字第一二二二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三二頁)、同檢察官八十九年執更崗字第二七四0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三六頁)、臺灣高雄監獄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高監教字第一五四九號函(本院卷第四四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併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刑確定,復犯施用毒品案件,仍判處罪刑確定,且曾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又開始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毒甚深,惟犯後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