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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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本案被害人實際受害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