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辛○○○庚○○兼上一人己○○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玉杯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辛○○○、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甲○○○在繼承被繼承人蘇玉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辛○○○、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9,183元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23%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3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改為98年5月9日、98年6月10日,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杯於90年5月8日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項借款期限至100年5月8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2.27%按月計算;於貸款滿1年起,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72%按月計算;於貸款滿2年起,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2%按月計算,並均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之調整,另約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蘇玉杯業於91年7月23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亦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等對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借款債務依法自應連帶清償,惟其等就上開借款自98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1,049,1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戊○○為蘇玉杯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1,049,183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23%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10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蘇玉杯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惟該筆款項係由訴外人 高暉 電子公司所使用,應由高暉電子公司償還,況且除了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均不知有該筆款項,致未能於當時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且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杯於90年5月8日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均為訴外人蘇玉杯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被告辛○○○、己○○與訴外人蘇玉杯同住一處,其餘被告則未與蘇玉杯同住。
㈤訴外人蘇玉杯名下之房地均由被告己○○繼承。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杯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未按期清償,並積欠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等均未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借款是否應由高暉電子公司清償?被告人就上開借款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餘地?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借款契約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玉杯於90年5月8日邀
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已如上述,則訴外人高暉電子公司既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無清償之責,被告抗辯洵無足採。
㈢次查,被告戊○○等5人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蘇玉杯之債務,而被告庚○○及甲○○○於蘇玉杯死亡時並未與蘇玉杯同住已如上述,再參酌被告庚○○及甲○○○分別為40年及00年出生,其等與蘇玉杯雖為直系血親關係,但均已分別嫁娶各自具有家庭,被告庚○○於83年間即已遷出蘇玉杯戶籍址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第35至39頁),並衡以我國社會習俗女子出嫁後在經濟上即與娘家獨立,及系爭借款於蘇玉杯生前迄至其死亡時均正常繳款,蘇玉杯在經濟上應仍無庸向其子女求援等情,應認被告庚○○及甲○○○抗辯其等與蘇玉杯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一節自為可採。是依此自難期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且被繼承人蘇玉杯之債務金額高達近100餘萬元,惟蘇玉杯名下之房地均由被告己○○繼承,被告庚○○及甲○○○僅與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現金20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安南 稽徵所99年3月30日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0990006800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153至158頁),本院認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故而被告庚○○及甲○○○就蘇玉杯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蘇玉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且其依法應與被繼承人蘇玉杯同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而被告辛○○○、己○○與訴外人蘇玉杯同住一處業如前述,被告己○○復自承家中生活費用均由其支出,則被告己○○、辛○○○及蘇玉杯顯有同居共財之情,而其等固主張系爭借款均為高暉電子公司所用,其等並不知情云云,此雖與被告戊○○自陳僅有其就系爭借款知情云云相符,惟系爭借款均係匯入蘇玉杯之帳戶中,並非直接匯入高暉電子公司之帳戶,此有蘇玉杯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
125頁),被告戊○○就其所陳又無舉證,並衡以其等均係成年而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又與蘇玉杯同居共財,就其經濟狀況應有瞭解,其等又無舉證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是被告戊○○、己○○、辛○○○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蘇玉杯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均為蘇玉杯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但被告庚○○及甲○○○因與蘇玉杯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且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及甲○○○於繼承蘇玉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己○○、辛○○○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