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聲請人 賴重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楊淵 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辭去其職務,另行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律師 姜鈺君 為上訴人楊淵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即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聲請人以其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楊淵與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罹患雙側感音性聽障而失聰,無法與楊淵對談溝通研析案件為由,請求辭去訴訟代理人職務,聲請本院另行選任其他律師為楊淵之訴訟代理人,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辭去為楊淵之訴訟代理人職務,自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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