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99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相對人簽署之借據約明應於99年6月10日清償,及伊於同年
1月19日匯款予相對人之匯款單等證據,足認伊即為系爭本票上所載受款人。至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所載「甲○○」應係其個人筆順或書寫方式所致,原審以伊非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率爾駁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三、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票載受款人為「 王佰綸 」,抗告人之本名既非「王佰綸」,復未提出該「王佰綸」係其眾所周知之別名,在客觀上不足識別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即為抗告人本人。縱抗告人辯稱應為筆順及個人書寫方式,由借據與匯款單之憑證顯見抗告人甲○○實為債權人,且相對人也確實獲得款項云云,揆諸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說明,票據行為應依票據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亦不得依票據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難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高偉文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