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95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5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判決繕本,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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