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2月6日98年度審簡字第38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胞妹 林春菊 之前任男友,因不滿與林春菊分手,不時酒後至林春菊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尋釁生事,嗣於民國98年1月27日9時許,乙○○再度前往林春菊前揭住處,欲接其與林春菊所生之兒子 林俊傑 外出,惟因撥打該處電話林春菊均未接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 林阿冬 所有之該處大門玻璃,致令該大門玻璃毀損不堪使用。嗣乙○○另起恐嚇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現在在妳老爸家門口,我倆的帳該算一算,妳一個小時未到,我會去屏東向李嫂子拜晚年請安問好,我要向太多人請安問好妳不要耽誤我時間」之簡訊至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前往甲○○屏東居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對甲○○家人不利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並旋驅車前往前揭南屏路住處,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代行告訴並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98年1月27日9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之際該處大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及其於同日9時3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我現在在妳老爸家門口,我倆的帳該算一算,妳一個小時未到,我會去屏東向李嫂子拜晚年請安問好,我要向太多人請安問好妳不要耽誤我時間」至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沒看到上址大門玻璃而不小心撞破,並無毀損故意,且其所傳上開簡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甲○○胞妹林春菊之前任男友,因不滿與林春菊分手
,不時酒後至林春菊位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尋釁生事,嗣於98年1月27日9時許,被告再度前往林春菊前揭住處,欲接其與林春菊所生之兒子林俊傑外出,惟因撥打該處電話林春菊均未接聽,而以腳踹破林阿冬所有之該處大門玻璃,致令該大門玻璃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林春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
108頁至第11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觀諸前述現場照片所示該大門玻璃之破裂之情形集中於該該大門玻璃下半部,與證人林春菊於原審結證:「當天早上被告來到我家後,到了我家門口打了好幾通電話,我們都不想接,被告就不高興就用腳踢破我家的大門玻璃,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而無可採。
㈡被告於98年1月27日9時30分許,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甲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背面),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頁)可證,應可認定。且被告於98年1月27日9時許以腳踢破上址大門玻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於當日9時以腳踢破上址大門玻璃之肢體語言表達其盛怒後,旋即發送上開內容為:「我現在在妳老爸家門口,我倆的帳該算一算,妳一個小時未到,我會去屏東向李嫂子拜晚年請安問好,我要向太多人請安問好妳不要耽誤我時間」之簡訊,衡情,被告應係基於恐嚇之意思傳送上開簡訊。況被告上開簡訊之內容中之「我會去屏東向李嫂子拜晚年請安問好,我要向太多人請安問好妳不要耽誤我時間」等語,「李嫂子」乙詞之真意,對於甲○○雖非明確,但連結上下文義,已足使甲○○心生被告將對至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居所對其家人不利之恐懼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基於恐嚇之意,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簡訊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傳送該封簡訊,係催促甲○○儘早趕到討論化解心結,並說明伊欲至屏東向其友人 李賢深 之配偶拜年,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甲○○並不認識被告之友人李賢深,更不知「李嫂子」為何人之事實,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倘如被告所辯,被告顯無傳送上開簡訊予不認識「李嫂子」之甲○○之必要。且依經驗法則,被告既明知其與甲○○有心結,當日傳簡訊係為化解心結,則被告傳送簡訊予甲○○,應會更加小心其簡訊之用語,以免被甲○○誤解。然被告卻傳送上開有「我現在在妳老爸家門口」、「我倆的帳該算一算」、「妳一個小時未到」、「我要向太多人請安問好妳不要耽誤我時間」等明顯有恐嚇意味之文字,又加上「我會去屏東向李嫂子拜晚年請安問好」此關於暗示其欲前往甲○○所居住之屏東地區之文字,顯係出於恐嚇之意,並足使甲○○心生恐懼。況且,被告所述之李賢深係居住於美濃,而非居住於屏東,更未與被告聯絡當年一起過年之事,業據證人李賢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至被告又辯稱:其誤把美濃當成屏東云云,惟被告職業為貨櫃運輸司機,業據被告坦承(見原審卷第80頁),則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多年之經驗及其住居所均在高雄市之情形,顯無可能誤美濃鎮係在屏東縣。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常情顯有相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不滿,即惡意踹破毀損上開住處大門,嗣並傳送簡訊恐嚇甲○○,一再不顧他人感受,採取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或解決問題,甚且於本案審理中,尚郵寄欲對甲○○提告之刑事告訴狀予甲○○,致甲○○惴惴不安,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隨即支付新臺幣2500元修復大門玻璃,有估價單1紙為憑,告訴人林阿冬所受損害已獲彌補,代行告訴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撤回對甲○○之公然侮辱告訴,展現其欲與甲○○、林春菊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20日;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及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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