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分別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得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於94年11月9日簽發本票,且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並不相識,何以簽立本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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