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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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5號原告 李麗玫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6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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