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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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依自訴人自訴狀及到庭指訴情節係指被告甲○○向自訴人詐得賀澤珠寶商行(負責人: 陳正勳 )所有之鑽石,自訴人為賀澤珠寶商行之銷售員,是若被告確涉有此詐欺犯行,其所直接侵害者係賀澤珠寶商行,應由該賀澤珠寶商行(負責人:陳正勳)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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