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子豪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侵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4月,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再於92、93年間,分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再由同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子豪仍不知警惕,自100年8月份起,受僱 蔡榮昌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安安肉舖」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肉品至客戶處,為從事業務之人。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王子豪受蔡榮昌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肉品前往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72之1號「統六合農產有限公司」,並收得貨款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詎王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筆9萬2千元款項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並將上開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4段統一超商旁巷子後即棄職離去。
三、案經蔡榮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榮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以前開之罪,復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送貨機會,將收取貨款侵占入己,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案件起訴後,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而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等情,復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又屬累犯,於加重其刑後,因無易科罰金之可能,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勢須入監服刑,因而認以被告所犯罪名再依累犯加重後,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將使被告受自由刑之執行,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從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僅其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告曾因有循環性情感疾患、反社會人格違常及藥癮史,有比較不能自我控制之情狀,因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乙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深有悔意,而告訴人除於原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外,於本院審理時,復特別到庭向本院為被告求情,以被告尚有幼子待扶養,於和解過程表現有悔改之誠意,請求本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前之精神病況、犯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請求,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論以法定最低刑度,確仍有過重之情,原審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並無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原審所論充其量應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範圍,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