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一0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下稱第一、二案),嗣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又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下稱第三、四案),嗣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第一、二案與第三、四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仍於假釋期間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0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一月四日;於九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發現為累犯,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之殘刑一月又四日,與第五案、第六案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一00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
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玻璃球丟棄。嗣於一00年九月十一日,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九
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玻璃球丟棄。嗣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甲○○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0年十
一月九日十四時、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玻璃球丟棄。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在甲○○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一六六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一五四公克),且經警於同日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
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村○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該玻璃球丟棄。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甲○○在臺南市○○區○○○路○○○巷與復華七街三九巷口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顯係分起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於採尿前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員警於被告承認前,並無掌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證據,有被告上開日期之警詢筆錄各一份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於一00年九月二十日(犯罪事實㈡)、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犯罪事實㈣)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犯罪事實㈡、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原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採尿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則此部分員警因被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已查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被告始行坦承犯行,顯與自首要件不符,併與敘明。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所生育之小孩由他人收養,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二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一六六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一五四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被告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主從相隨之原則,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論罪科刑│├──┼─────────┼───────────────┼────────────────┤│一│一00年九月六日二│臺南市○○區○○○街○○巷四七│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時許│號五樓之一│期徒刑柒月。│├──┼─────────┼───────────────┼────────────────┤│二│一00年九月二十日│同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二十二時許││期徒刑伍月。│├──┼─────────┼───────────────┼────────────────┤│三│一00年十一月九日│同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十四時、十五時許││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四│一0一年八月二十六│臺南市○○區○○○村○號│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二十時許││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