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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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李國基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做筆錄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
為時並無因自身疾病或喝酒或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作成筆錄時是100年(抗告意旨誤為101年,下同)10月15日,已是100年10月13日搶案發生後之二日,懇請調查被告於此二日之精神狀態,追溯查明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因自身疾病或喝酒或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有提供房契、地契正本及存摺予原審,此可佐證:
被告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到雲林縣斗六市台灣銀行提領新台幣(下同)14000元(被告有相當資力)。被告曾到台南監獄給弟弟會客,並寄3000元現金及638元糖果飲料,此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遞狀給審判長 盧鳳田 法官(該等收據時間是100年10月13日下午2點之時),足認被告家中有財產,被告根本不需要強盜他人財物。原審認被告居無定所及到台南找工作云云,均屬無據。被告實無羈押之理由。
㈢被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保釋程序遞狀,向原審請求
許可停止羈押,被告亦願依該規定提供保證金。惟被告對一再聲請停止羈押,均迭遭原審駁回,且原審並一再延押一節,深感不服;難道窮人就該一直被關、羈押。(他案)開槍打人、販毒、製造安非他命,均可以30萬、50萬、100萬等金額交保,被告反而不得交保,被告替台灣民主實在感到委屈。
㈣案發當日被告因為到台南監獄給弟弟探監(編號5375 李啟源
),而因探監完畢,前去南門路消防隊附近之代玖機車行即 黃啟文 住處,拿800多元給朋友(黃啟文)買2瓶酒及烤鴨
2盤,因獨自喝一瓶竹葉青,而精神病發作。朋友黃啟文全家及他兒子都有目睹被告神經病發作,請求傳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是因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幻想等精神病發作,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㈤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有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本件係於100年12月14日裁定第一次羈押,嗣又於101年3月14日裁定第二次執行羈押,101年5月14日裁定第三次執行羈押,然101年7月6日裁定自101年7月14日第四次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之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復參酌被告所涉案情,乃係明知其自身罹患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幻想等精神病症,飲酒後將導致衝動控制不良,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仍酗酒,進而持刀進入西餐廳恣意揮舞、騷擾,恐嚇用餐者切牛排供其食用,嗣又持刀強盜藥妝店收銀機內金錢,且劃傷店員,危害社會秩序不小,現尚待為精神鑑定,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聲請交保云云,暨辯護人所陳本件無延長羈押理由等語,難謂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廿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廿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羈押」是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審判順利進行、保全證據及執行之進行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羈押審查程序,係屬於「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並不在於確認本案被告之「犯罪與否及罪責與刑罰」,而是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其僅需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即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為已足,並不以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為必要。是就羈押審查部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符合停止羈押之事由,乃羈押審查法院本於自由證明認定之職權行使。
四、經查:㈠抗告人李國基因涉犯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前於原審
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加重強盜各罪嫌(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惟被告所涉上開各該罪嫌,有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6頁正、反面)、證人 蘇馨怡蘇郁婷 指述(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29-30頁)、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0頁)。經原審以:抗告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所涉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又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居無定所,如未予羈押,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0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嗣又裁定自101年3月14日起、5月14日起及7月14日起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
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問題。因此,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所聲請羈押被告之案件,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且按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在於實行追訴、審判、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有證人蘇馨怡、蘇郁婷之陳述、蘇郁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9-30頁)附卷可參。因之,被告涉犯強盜、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所涉犯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本件抗告人於警詢供稱:(機車上為何攜帶那麼多換洗褲
、日常清潔用品?)因為我到臺南找工作,如果找到我就要在臺南工作,準備住工廠等語(見警卷第4頁)。益徵被告居無定所,如未予羈押,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復有相當理由可預期
被告有逃匿之虞,是抗告人其羈押之原因,均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並有上開事實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而有羈押之必要,亦堪認定。
㈤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按「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
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你喝酒之後,就會精神發生問題,為何還要喝那麼多酒?)因為雲林的檢察官要我去執行兩年的監護處分,我不去(所以我才喝酒),因為我有病要送我去醫院,為何要送我去監獄」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明知其自身罹患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幻想等精神病症,飲酒後將導致衝動控制不良,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僅因「檢察官要伊去執行兩年的監護處分」之細故,即酗酒而犯本案,且被告之精神狀尚待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見原審卷㈡第66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行為時,是因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幻想等精神病發作,到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⒉按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參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本件被告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0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嗣又裁定自101年3月14日起、5月14日起及7月14日起三次延長羈押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第67頁;原審卷㈡第55頁、第87頁),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所指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之罪,則自不受於審判中延長羈押僅得三次限制,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三次,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無違。抗告意旨以原審四次執行羈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各情,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而認被告涉罪嫌疑重大,所涉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必要,因予延長羈押二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及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等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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