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創造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嵩祥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被上訴人 何馮寶樣 即 何旺 .訴訟代理人 何俊松
盧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何旺焜 於民國(下同)81年08月25日,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路○○○巷○號建物,向原債權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新臺幣(下同)576萬元,並簽發發票日81年8月25日之同額本票1紙予金洹合公司,然僅清償其中16萬元,金洹合公司遂於82年間,就該本票560萬元未償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82年度票字第34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於88年間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6693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何旺焜上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經原法院發給89年07月31日嘉院 昭民 執德字第6693號債權憑證,嗣屢經金洹合公司求償亦置之不理。迄96年間金洹合公司向伊借款150萬元,屆期無力償還,乃於96年11月09日將其上揭對何旺焜最高限額抵押權中所擔保之150萬元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並已於96年11月27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747號存證信函,通知何旺焜逕向伊償還債務,復於97年02月26日向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後,旋至何旺焜住處請求償還該債務,何旺焜應允他日借得款項可先償還部分債務,詎延宕至今,期間伊亦曾三度派員前往要求清償借款未果。嗣何旺焜於98年間去世,被上訴人為限定繼承,自應負擔該債務,且該借款請求權亦未罹15年消滅時效。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及自8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8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何旺焜向金洹合公司借款,及上訴人因借款予金洹合公司,受讓金洹合公司對何旺焜之系爭債權,然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051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因無法提出對何旺焜執行名義之正本而遭裁定駁回,則何旺焜是否仍對金洹合公司負有債務560萬元,上訴人是否確實受讓系爭債權150萬元,即有未明,上訴人就各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微論各該借款是否屬實,觀諸金洹合公司於96年3月5日簽立之借據,其上係記載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嵩祥」本人借款,並非上訴人,受讓債權之人既為「劉嵩祥」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訴亦為當事人不適格。又金洹合公司持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346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應為5年,其最後一次換發債權憑證日期為89年07月31日,迄上訴人100年8月
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縱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因何旺焜係於81年8月25日借款,距100年08月24日,亦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另何旺焜於98年06月13日死亡,伊為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伊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旺焜,及訴外人三尹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方建興 、 方建仁 、 何素欽 等人,於81年08月25日共同簽發本票向金洹合公司借得576萬元,嗣金洹合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又何旺焜於98年06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691號受理裁定在案。另金洹合公司於82年12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82年度票字第346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何旺焜等人所簽發上揭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83年10月13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金洹合公司並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8年8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旺焜等人之財產未果,經原法院於89年0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金洹合公司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本票、債權(讓與)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大業郵局96年11月27日第747號存證信函、何旺焜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3465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8年度繼字第691號裁定、原法院89年07月31日嘉院昭民執德字第669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924號卷第15-17、
29、32頁、同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卷第4-45、46-47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受讓金洹合公司對何旺焜之系爭債權,該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何旺焜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各情。
四、按上訴人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上訴人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 王甲乙 等合著90年08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
446頁)。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見 駱永家 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清償系爭債務,雖提出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因金洹合公司已於91年間解散廢止,92年清算人就任,無從於96年間將系爭債權轉讓上訴人,且金洹合公司於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借據上之公司大小印章不同、蓋章處不一致,另借據借款人為金洹合公司董事長劉嵩祥個人,而非金洹合公司,暨被上訴人已辦理限定繼承,及實際抵押債權額若干等項,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數抗辯理由。惟因其中任何一個成立,即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本院自得擇一而就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審理判斷,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
五、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足參。
六、上訴人雖主張何旺焜等人,於81年08月25日共同簽發本票向金洹合公司借得576萬元,因僅清償16萬元,金洹合公司遂於82年12月0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82年度票字第346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何旺焜等人所簽發上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83年10月13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金洹合公司並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8年08月06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何旺焜等人之財產未果,經原法院於89年0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金洹合公司,足使消費借貸債權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云云。然上訴人對何旺焜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及本票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之相互獨立債權,時效應各自起算分別進行。金洹合公司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向債務人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已無從據該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而認對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已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又金洹合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可認係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與上揭所稱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足參。金洹合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雖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金洹合公司未依法於83年10月1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卻遲至88年8月6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亦即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期間,仍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81年08月25日之翌日起算3年,而於84年8月24日屆滿,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經原法院於89年07月31日發債權憑證予金洹合公司,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以其受讓系爭債權後,曾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何旺焜逕向其償還債務,及多次派員請求何旺焜清償借款,何旺焜均表示願意清償,認何旺焜已承認,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乙節。因上訴人並未立證該存證信函送達何旺焜後,何旺焜有回應表示承認系爭債權,及何旺焜有對其所派人員應允清償借款之情事,亦難認何旺焜已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綜上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自81年08月25日借款日起算,至96年8月24日已屆滿15年,乃上訴人迄100年08月24日,始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債權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期間至111年08月24日,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其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云云。然按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質言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因上開抵押權除斥期間規定而可延長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足參。據此足認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僅係明文抵押權人仍可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期間內,就抵押物取償,並非指其請求權時效可延長5年,更無限制抵押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抵押債務人仍可基於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罹於時效之抵押債務。是上訴人以其系爭債權,縱已於96年8月24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因其於100年08月24日,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而認時效尚未完成,仍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l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