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木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珠 訴訟代理人 鄧志杰 被上訴人景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蘭 訴訟代理人 洪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承攬之「雲林縣斗六市紫藤湖休憩景點景觀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伊,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47萬3750元,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8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款扣除保固款2萬4738元及發票折讓金額215元,尚餘79萬8169元未給付,爰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工程中,上訴人施作之欄杆多處發生龜裂之瑕疵,經伊多次定相當之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為修補,伊乃請他人修復前開瑕疵,支出修復費用2萬4000元、15萬9000元,共18萬3000元,上訴人應如數償還,並以之抵銷伊所欠上訴人之工程款。
(二)上訴人雇用之盧姓師傅向伊借款5萬元,上訴人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5384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8785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表示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將其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承攬之「雲林縣斗六市紫藤湖休憩景點景觀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上訴人,總工程款為247萬3750元,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18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款扣除保固款2萬4738元及發票折讓金額215元,尚餘79萬8169元尚未給付上訴人。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支出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8萬3000元或是2萬4000
元?2盧姓師傅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盧姓師傅是否向被上訴
人借款5萬元?上訴人是否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
(二)本院之判斷1被上訴人支出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8萬3000元或是2萬4000
元?①系爭工程中,上訴人施作之欄杆多處發生龜裂之瑕疵,
經被上訴人多次定相當之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為修補,被上訴人乃請他人修復前開瑕疵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修復費用之數額。上訴人對於修復費用2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除此2萬4000元外,另又支出修復費用15萬9000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查:上訴人僱工修復前述瑕疵,除支出「木作欄杆龜裂
修繕」費用2萬4000元外,另支出「木製矮燈座補土研磨及油漆」、「木欄杆裂縫研磨補土及油漆」費用(含稅)共計15萬9000元,有工程計價單2紙、發票及估價單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經業主會勘確認,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0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主張另支出修復費用15萬9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支出之前述修復費用,依前述規定,本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故其主張以之與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自屬可採。且前開修復費用總計18萬3000元,僅佔上訴人總工程款比例之0.07(計算式:183000/0000000=0.07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修補需費過鉅,亦屬無據。
2上訴人是否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盧姓師傅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5萬元?①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19日蓋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記
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後,與被上訴人會計 陳如娟 會算工程款結果,上訴人施作部分累計完成數價為247萬3750元,扣除以前完成數價79萬1000元,及木材鑑定費、混凝土、手切割打孔、電燈泡、華司、逾期違約金等總計11萬1244元、保固金2萬4738元(工程計價單誤載為24,378元),應付款項為154萬67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記載於前開工程計價單「本期實付」欄之「餘0000000」相符。
②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由鄧志杰代表上訴人,收受被
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二張支票,金額均為74萬8384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22日,嗣後上訴人實際兌領發票日100年9月22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而將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退還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③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4萬6768元,而
交付兩張面額74萬8384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兩張支票面額合計149萬6768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54萬6768元間,有5萬元之整數差額,然上訴人收受時,應能輕易發覺其差額,而無異議,且並未為任何保留之聲明,則依此情形推論,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盧姓師傅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萬元」之主張,較之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扣除5萬元」之抗辯為可採。雖嗣後被上訴人因前述瑕疵修復費用,於100年9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得從工程款中扣除(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並交還發票日期100年10月22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給被上訴人,尚不影響前述兩造「由工程款中扣除盧姓師傅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萬元」約定之效力。上訴人同意扣除後,之後因不同意被上訴人由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復費用,而於100年10月4日書寫起訴狀,100年10月7日繫屬原法院提起本訴,於原審再為爭執「盧姓師傅非其受僱人」、「盧姓師傅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伊未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均無可採。
3綜上,依不爭之事實所示,被上訴人尚餘工程款79萬8169
元尚未給付上訴人,扣除盧姓師傅借款5萬元,抵銷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18萬2785元(18萬3000元扣除發票折讓215元),尚餘56萬5384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萬53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審酌抵銷修復費用及扣除盧姓師傅借款部分失當,求為廢棄,命再給付20萬878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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