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101年度易字第125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98年9月6日完畢」等語,更正為「於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等語。
二、經查: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一)、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一)、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檢察官查獲,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合先敘明。
⑵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卷宗第10頁反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該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165號、第474號及94年度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6日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0日21時3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述││├──┼───────────┼───────────┤│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1年8月20日21時│││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學確認報告│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表、被告之矯正簡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6日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詹尚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