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扶健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扶健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路旁電線桿(座標N1095、AC52號),攜帶其所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電筒2支、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電線破壞剪2支、鐵鉤環2個、攀爬繩1條及人孔蓋開啟器1組,以人孔蓋開啟器撬開人孔蓋,並以電線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再以繩索綁住電纜線,利用附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鐵勾,駕駛該自小客車將電纜線自人孔處拉出剪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得手(600V交連PE電纜1/CAWG2/0黑46.5公尺及600V交連PE電纜1/CAWG2/0黃46.5公尺,共計93公尺)。嗣於犯案後之同年1月初某日晚間8時許,在 李龍飛 經營位於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29鄰煥昌69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價格,販售已剝皮之裸硬銅線70公斤予不知情之李龍飛。 嗣扶健國 因另涉及之強盜案件,經警方於同年2月24日上午5時餘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 里苓 和7號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竊盜工具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線破壞剪2支、手電筒2支、鐵鉤環2個、攀爬繩1條及人孔蓋開啟器1組(同時查扣毛重0.21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且警方因瞭解扶健國有竊盜電纜線之紀錄,遂詢問扶健國有無竊取行為,扶健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竊盜案件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 李志成 主動供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下稱A部分竊盜)。
二、扶健國不知惕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嘉58線仁和#9東分21電線桿對面,攜帶其所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電筒2支、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如附表編號1、3至4、6至8所示之電線破壞剪2支、鐵鉤環2個、攀爬繩1條、人孔蓋開啟器1組、電線剪1支及大鎚1支,以大鎚敲打人孔蓋,再以上開相同手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上開電線桿對面臺電公司地下電纜線得手(座標位置為N0895EB1235,交連PE電纜1/C250mcm,電纜線長度78公尺,2條共計156公尺)。嗣扶健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電纜線以9千多元價格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古舊貨商。其後,警方因追查另案,而於101年2月8日凌晨1時餘許,在臺南市○○區○○段溫厝部小段1694號鐵皮屋旁之扶健國所承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人孔蓋開啟器1組、電線剪1支及大鎚1支,嗣扶健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竊盜案件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 陳豐霈 主動供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下稱B部分竊盜)。
三、案經臺電公司蒜頭服務所技術員 徐瑞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如何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至7頁,佳里分局警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7、42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臺電公司蒜頭服務所技術員徐瑞明於警詢中關於上開A部分遭竊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至10頁)、證人即臺電公司朴子服務所配服員 郭敏隆 於警詢中關於上開B部分遭竊之證述(見佳里分局警卷第8至9頁)、證人李龍飛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向其販售上開裸硬銅線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佳里分局員警陳豐霈、證人即學甲分局員警李志成於原審中關於上開查獲過程之具結證述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2份、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配電設計圖1紙、刑案勘察照片7張及查獲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6至33頁,佳里分局警卷第11至19頁反面),此外,再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電線破壞剪2支、手電筒2支、鐵鉤環2個、攀爬繩1條、人孔蓋開啟器2組、電線剪1支及大鎚1支扣案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電線破壞剪2支(均長27公分)、鐵鉤環2個、攀爬繩1條(含圓形鐵鉤1個,鐵鉤長12公分、寬8公分)、人孔蓋開啟器2組(1組為深色,長121公分,另1組為長100公分)、電線剪1支(黃柄,長32公分)及大鎚1支(總長95公分,木柄長88公分,鐵鎚頭部分長17公分、寬7公分,直徑為7公分),均為金屬製品(其中上開攀爬繩之圓形鐵鉤部分、上開大鎚之鐵鎚頭部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原審於101年6月28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41頁及反面、42頁反面),尤其電線破壞剪、電線剪可供剪斷電線、撬起水溝蓋之用,人孔蓋開啟器可供撬起水溝蓋之用,大鎚可供敲打人孔蓋之用,足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扶健國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本件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取之物係電業之電纜,自均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從重處斷。又按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為「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竊盜罪」之旨。基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法院判決時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是本件有關被告觸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臺電公司電纜線部分,自僅論以刑法規定即可,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情節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依本件卷證尚無法認定有何達於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使用臺電公司供電系統之利益可言,併為說明。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A、B部分竊案之前,即主動各向學甲分局員警、佳里分局員警自首承認本件竊盜行為,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筆錄附卷可佐(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至7頁,佳里分局警卷第1至7頁),並有證人即佳里分局員警陳豐霈、證人即學甲分局員警李志成於原審中具結證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本件A、B部分竊盜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駁回原審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上訴,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其與母、舅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做送貨司機及白蝦養殖等家庭狀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而竊取電纜線,加以變賣得利,影響供電之便利非微,造成臺電公司財產損害,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損害,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電線破壞剪2支、手電筒2支、鐵鉤環2個、攀爬繩1條及人孔蓋開啟器1組,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電線破壞剪2支、手電筒2支、鐵鉤環2個、攀爬繩1條、人孔蓋開啟器1組、電線剪1支及大鎚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持以犯上開A、B部分竊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及反面、4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於上開2次加重竊盜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行向警員坦承自首犯行,應以自首論罪,確有悔過之心,請再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所量處之刑亦已斟酌被告素行、犯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尚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表:
┌─────────────────────────────┐│一、電線破壞剪2支(均長27公分)。││二、手電筒2支(其中1支長5公分,其餘1支紅色、長14公分)。││三、鐵鉤環2個。││四、攀爬繩1條(含圓形鐵鉤1個,鐵鉤長12公分、寬8公分)。││五、人孔蓋開啟器1組(深色,長121公分)。││六、人孔蓋開啟器1組(長100公分)。││七、電線剪1支(黃柄,長32公分)。││八、大鎚1支(總長95公分、鐵鎚頭部分長17公分、寬7公分,直徑││為7公分;木柄長88公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