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第4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肆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肆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遠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北地院以89年毒聲字第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與其另涉犯施用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謝遠中於91年3月8日入監服刑,於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謝遠中於93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於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先於102年8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8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謝遠中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復於102年9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1段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0.9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42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139、毒品編號D102偵-113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2370、毒品編號DJ-102106)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9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9425公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時間為102年6月6日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佐),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425公克),係本案犯罪事實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