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芷宜 (原名: 黃椿月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樂彩彥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3年1月2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收入增加還款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
0元,清償成數為24.44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險契約,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
灣省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3年1月2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為194,440元,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90,385元,而據債務人任職之惠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
100年1月至102年9月薪資明細單,其聲請前兩年即10
0年7月至102年6月所得總計為408,488元(計算式:194440÷12×6+190385+17780+16590+22700+21350+22033+20430=408488,前開所得以債務人100、101年所得稅資料、債務人102年1至6月薪資明細單計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惠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02年1
月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19,707元【計算式:(16948+15758+21808+20458+21141+19519+20109+22649+18969)÷9=19707,前開收入係以每日本薪800元乘上班天數所得,一週工作日數若未達4日,則當週週日不予計薪;假日前後請假或工作日數未達2日,則當週週六不予計薪;無薪休假不予計薪。】,另債務人陳報公司有發給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各1,000元,102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約16,000元,103年度應亦相同。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房屋貸款分擔額3,52
0元、子女扶養費分擔額3,500元(90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7,264元。債務人與配偶、一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其每月房屋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分擔,配偶任職於中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因亦有債務問題,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配偶之更生方案依約還款,是其配偶每月收入再予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等開銷後,已無餘額再就家庭生活開銷多負擔支出。惟關於債務人與其配偶間之家庭支出義務,夫妻雙方應按薪資及獎金收入結構比率共同分擔,而已經前開債務人配偶之更生案件認定債務人應負擔30%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始為適當,是房屋貸款每月8,800元、子女扶養費6,146元,債務人應各負擔2,640元、1,84
4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4,728元,堪稱洽當,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5%列入還款【計算式:396000÷(19707×72+18000×6-14728×72)=0.8489】,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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