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關於「香山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北區」,另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54號被告許俊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2月18日至106年2月17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5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約克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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