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 李簡碧玉 被告 呂敏
呂清治 呂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李簡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呂學海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61年6月26日死亡)、 呂王 阿盛 (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3年1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呂學海、呂 王阿盛 (下分別稱呂學海、 呂王阿盛 ,合稱呂學海夫婦)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戶籍資料並無收養登記之記載,則原告與呂學海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起訴確認伊與呂學海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由呂學海、呂王阿盛收養為媳婦仔,擬於日後與呂學海夫婦之三子呂清忠成婚,因當時民情風俗,未辦理收養之登記,惟原告一向以呂學海夫婦為父母,呂學海夫婦亦將原告視為親生女兒,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應認原告與呂學海夫婦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呂學海、呂王阿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呂敏、呂清治、呂清忠則以:原告從小就被我父母收養,承認原告與呂學海、呂王阿盛間有收養關係等語;被告呂清忠並陳述:原告本來從小要來讓我當老婆,但是沒有緣份,所以各自嫁娶等語。
四、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又童養媳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是以,若以童養媳的身分至養家男子家中生活,係以其與養家男子結婚為解除條件,與養家之收養行為。若日後並未與養家男子結婚,而另與他人結婚,則解除條件即確定不能成就,其與養家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與他人結婚而受影響。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02號及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又所謂收養意思,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法規範之解釋,應認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生後不久即被呂學海及呂王阿盛收養為媳婦仔,然因民情風俗,未辦理收養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據證人 呂阿國 即呂學海之胞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她兩、三個月就來了,我嫂嫂收養她為養女。(問:是你哥及嫂嫂一起收養?)是。(問:收養有辦理何手續?)沒有。只有與對方的父母講好就過來了。(問:有無去戶政辦理入口?)沒有。沒入我們的姓。(問:根據呂清忠的說法,當時原告抱來是要給呂清忠當太太的,後來各自嫁娶,有無此事?)有這件事。」等語(參見本院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以證人為呂學海親弟弟,為呂學海、呂王阿盛僅存同輩,其僅陳述其自身知悉部分,內容中肯、堪可採信。是原告自幼抱來擬婚配呂清忠而有受呂學海及呂王阿盛撫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呂學海夫婦於原告出生後,未滿7歲前即有以原告為媳婦仔之意思,並自幼予以撫養之事實,符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l項但書自幼撫養之要件,而成立童養媳之收養關係。呂學海及呂王阿盛既將原告以童養媳將來欲婚配呂學海之子呂清忠之意思而自幼撫養,且嗣後原告與呂清忠各自嫁娶,即婚配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則原告主張其為呂學海及呂王阿盛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呂學海夫婦生前雖未以書面契約辦理收養原告為養女,惟其主觀上確有將原告為媳婦仔之意思,而自原告幼時撫育,並共同生活,且原告原應婚配之呂學海、呂王阿盛之子呂清忠及原告均各自嫁娶,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呂學海夫婦與原告間仍成立收養關係,且該收養關係因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呂學海及呂王阿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