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72號原告 李文瑞 被告 池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之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8年7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嗣因被告只是將原告當作來臺灣賺錢的跳板;被告稱原告身上有股味道,因此堅持兩造分房睡;且原告進入房間後,被告即在原告身上噴香水;另原告希望生小孩,被告表示可幫原告生,但孩子伊不會養,也不會照顧,因為伊要賺錢回大陸;原告回家就躲在房間裡講電話、傳訊息,伊甚至不知道被告的手機號碼。兩造回到家也沒有講話,比朋友還不如。被告每次行房完,就一直狂洗身體,可以證明被告不想懷孕,且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避孕器拿掉。原告約被告出去吃飯亦遭拒絕。夫妻在同一屋簷下,卻形同陌路,兩造分房睡已無夫妻之實已長達1年,雙方感情破裂,原告無法再忍受此種無意義的婚姻,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長達1年,與事實不符。兩造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前幾天,還有行房,平常兩造只有分房睡,沒有分居。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抽菸很重,整個房間都有味道,伊只有叫原告先洗澡再睡,原告身上有味道伊不敢講,伊只對房間裡噴(香水)。原告約伊出去吃飯,伊沒有都拒絕,但都是伊在睡覺時,不然就是原告玩電腦飯,遊戲結束叫伊出去吃飯,伊都已經在睡覺了,伊也有不想吃得時候。伊剛來台灣時,兩造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沒有積蓄,還有債務。原告主張要生小孩乙節,但伊來台灣2年後才把債務還完,兩造買了房子,但當時伊認為錢還不夠,負擔不起,原告就一直吵,如果伊生了小孩,不可能不管小孩的。目前伊有準備要生小孩,已經將避孕套拿掉。另原告主張伊看朋友比較重,但伊結婚就不能有朋友嗎?伊在台灣一個親友都沒有。朋友找我出去,我都有跟原告講,但原告懷疑伊在外面亂搞。但實際上,伊朋友都是女性朋友,聚會時女性朋友會帶他的男性朋友來。原告偷偷來伊我聚會,看到有男生,就懷疑伊外面有男人。伊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不能辦手機門號,原告就說要用其身分證聲請門號給伊,但原告一生氣就把手機停掉,讓伊父母找不到很擔心,打到公司找伊。原告是懷疑伊交的朋友生活都很亂,此與事實不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間結婚,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在台灣為結婚登記乙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記錄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至於,原告若主張婚姻發生破綻,其可歸責程度較輕,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說,其請求判決離婚,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長達1年,且被告每次行房之後均會狂
洗身體,又被告表示可幫原告生小孩,但不會照顧;兩造已無夫妻之實,雖在同一屋簷下,但形同陌路,伊無法再忍受此種無意義的婚姻,因此訴請離婚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質之被告:「(為何兩造分房睡?)原
告抽菸很重,整個房間都是味道,大熱天流汗也有味道。我只是要叫原告去洗澡在睡覺,原告就威脅我要我七天內搬出去。有味道我不敢講,我沒有往原告身上噴,我只對房間裡噴」,足見被告並非刻意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因原告有抽煙習慣,基於雙方生活、衛生習慣不同所致,此自應由雙方互相尊重,改善個人生活習慣,互諒、互解,以化解歧見,原告以個人生活衛生習慣問題請求離婚,尚無可取。
⒉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說不願為原告生小孩乙節。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說被告可以生小孩,但不會養小孩,有何意見?)我是說兩造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沒有積蓄,還有債務。我剛來台灣的時候,2年才把債務還完,兩造買了房子,但我認為錢還不夠負擔不起,原告就一直吵,如果我生了小孩,不可能不管小孩的。我有準備要生小孩,我已經將避孕套拿掉好幾個月了」,足徵被告並非拒絕與原告懷孕生子,但先前係因經濟因素而尚未準備懷孕生子,目前已有懷孕生子之準備;原告復主張「被告還的錢還是從我口袋拿走。伊堅持要離婚,我對被告已經死心,被告對他的朋友比我還重要。被告回到家就躲在房間裡講電話、傳訊息,我甚至不知道被告的手機號碼。兩造回到家也沒有在講話,比朋友還不如。被告每次行房完,就一直狂洗身體,可以證明被告不想懷孕,且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避孕器拿掉」;被告則抗辯我結婚了,就不能有朋友嗎?我在台灣一個親友都沒有。朋友找我出去,我都有跟原告講,原告懷疑我在外面亂搞。但實際上,我的朋友都是女性朋友,但聚會的時候,女性朋友會帶他的男性朋友來。原告偷偷來看我聚會的地方,看到有男生,就懷疑我外面有男人。我不是台灣人,沒有身分證不能辦手機門號,原告就說要用原告的身分證聲請門號給我,但該門號是用原告名義聲請,原告一生氣就把手機停掉,也沒有跟我說,讓我父母找不到我、擔心我,打到公司找我。原告是懷疑我交的朋友生活都很亂,但我認為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懷疑被告在外面有男人,乃其個人臆測並無證據證明,自難遽予採信,況兩造雖結婚,然尚難以此即限制原告有正常之交友,被告主張原告重視朋友重於他云云,係雙方欠缺溝通所致,自應理性溝通化解。原告另主張約被告吃飯常遭拒絕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多次約被告出去吃飯遭拒絕,有何意見?)我沒有都拒絕,原告要求我出去的時候,都是我在睡覺時,不然就是原告玩電腦遊戲結束叫我出去吃飯,但原告玩遊戲的時間我都已經在睡覺了,我也有不想吃得時候」;可見係因雙方生活作息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拒絕與原告吃飯增加感情,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主要歸責者」。
㈢綜上兩造陳述及抗辯可知,原告所主張「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係日常生活互動不佳之瑣事,足見兩造均未理性溝通、共同努力化解歧見,雙方對婚姻之經營均未全心付出,終致夫妻感情產生裂痕,惟被告已抗辯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前幾天才行房,伊已拿掉避孕器,足見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不想為其生小孩,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尚難遽予採信。況查,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尤以兩岸婚姻,每因文化、教育、生活習慣、觀念不同,常會有雙方無法適應情形,自應加強溝通,以期達到婚姻圓滿幸福之目的。苟如兩造夫妻間因各持己見,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相互鮮少聞問,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雖難謂該婚姻未發生破綻,然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過失程度輕於被告,亦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婚姻破綻之主要歸責者」,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同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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