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扣押物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秦德森 即鴻承水電工程行代理人 吳漢堂 被告 陳程
李安 (原名; 曹常義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 律師被告 張昆平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新臺幣貳萬元發還予秦德森即鴻承水電工程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爰依法請求發還該案之扣押物即贓款新臺幣2萬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經查,本案固尚未終結,但被告陳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扣案之2萬元係被告陳程將其與被告李安共同竊得被害人鴻承水電工程行所有之電纜線,陸續變賣予被告張昆平所取得之部分贓款,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復有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45頁)。再本案歷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除本件聲請外,別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至本案檢察官、被告等3人、李安之辯護人亦表示將扣案之2萬元發還給聲請人其等並無意見,被告張昆平之辯護人則陳述: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楊世賢法官楊心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曹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