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1號)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振源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延平路214巷之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打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朱宜羚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李振源右方欲直行通過路口,李振源未注意與朱宜羚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又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朱宜羚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肘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李振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振源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朱宜羚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救助已因碰撞而受傷倒地之朱宜羚,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而在未留下姓名、通訊資料予朱宜羚之情況下,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李振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宜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源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朱宜羚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49-50、83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4、23-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與已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9頁),暨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美甲店有正常固定工作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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