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信
黃源德蘇茂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信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鋸壹台、鍊條壹條、鐵撬壹支、繩索壹條、頭燈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黃源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鋸壹台、鍊條壹條、鐵撬壹支、繩索壹條、頭燈壹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蘇茂寬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信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李永信於9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於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9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㈡因竊盜案件,以99年度易字第155號、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9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以10
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㈡至㈤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編號㈥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李永信於100年3月9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黃源德於101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黃源德於102年5月21日入監服刑,於102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李永信夥同黃源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7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李永信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鐮鋸1台、鍊條1條、鐵撬1支及繩索1條、頭燈1個、手電筒1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即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台7線60.2公里處,並在該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94997,Y:0000000),竊取森林主產物 扁柏 樹1棵得逞。嗣於102年7月25日14時許,李永信另雇請蘇茂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搬運竊得扁柏,蘇茂寬明知該扁柏係李永信等人所竊得,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載運前揭扁柏下山,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縣62.3公理處,為警攔檢,並扣得李永信所有前揭鐮鋸1台、鍊條1條、鐵撬1支、繩索1條、頭燈1個及手電筒1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永信、黃源德及蘇茂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王志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8月3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
㈣扣案之鐮鋸1台、鍊條1條、鐵撬1支、繩索1條、頭燈1個及手電筒1支。
三、核被告李永信、黃源德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被告蘇茂寬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處斷。被告李永信、黃源德持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鐮鋸1台鍊條1條、鐵撬1支,為金屬製品,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李永信、黃源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永信、黃源德2人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扁柏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李永信與黃源德為圖一己之利,持鍊鋸切割扁柏,危害自然生態,侵害國家森林資源,被告蘇茂寬明知載運扁柏為被告李永信等人竊得,仍允諾協助搬運,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蘇茂寬搬運贓物部份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卷附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之數量價值本件扁柏角材3塊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9,200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李永信、黃源德併科2倍即158,4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鐮鋸1台、鍊條1條、鐵撬1支、繩索1條、頭燈1個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李永信所有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永信、黃源德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9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