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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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三號),本院因被告之聲請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號)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及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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