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陳天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101年10月16日101年度簡字第2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0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被告陳天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處拘役70日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天良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上訴意旨。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原審就其犯行論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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