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12、19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乙○○、甲○○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附件之起訴書,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認有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一罪一罰之原則下,本件關於檢察官起訴書其中記載「被告乙○○、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平 』成年人及『 陳震千 』等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震千』於民國97年4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交與綽號『阿平』之成年人販售,並由綽號『阿平』之成年人販出,於上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以新加坡幣5萬元及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之代價,販出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認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固據檢察官提出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247萬元、新加坡幣5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為證。惟:
(一)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應依法明確認定,詳細紀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是以如該等事實記載不明確,即難逕以認定被告有何罪刑。
(二)查檢察官前開部分之起訴事實,就犯罪之時間、地點、販售之對象均記載不詳,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從查知該等具體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本件雖有扣案247萬元、新加坡幣5萬元為證,然金錢來源管道不一,本無法以該等現款係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扣案,遽認為係販毒所得;又依被告甲○○雖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所供,其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認該等現款應為阿平販毒所得,然被告甲○○未曾親眼目睹、聽聞該等販毒經過,復未能供出得款247萬元及新加坡幣5萬元之販毒過程,則本件於此部分販毒經過、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數量、分工方式均不詳知情況下,已難認定被告乙○○、甲○○有何此部分所指販賣毒品之嫌疑,則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